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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复习指导(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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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27 20:1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6年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复习指导(4.25)

(一)管理之金鱼缸效应

  金鱼缸是玻璃做的,透明度很高,不论从哪个角度观察,里面的情况都一清二楚。“金鱼缸效应”也可以说是“透明效应”。它是一种比喻,也就是极高透明度的民主管理模式。

  要求管理者必须增加规章制度和各项工作的透明度。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有了透明度,管理者的行为就会置于员工的监督之下,就会有效地防止管理者滥用权力,从而强化管理者的自我约束机制。同时,员工在履行监督义务的同时,自身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得到极大的提升,而敬业、爱岗和创新的精神也将得到升华。 增加规章制度和各项工作的透明度是企业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任务,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做好的。

  鱼缸透明的前提是鱼缸缸体采用的透明材料,此外就是要有清澈、通透的水质,所以,企业的管理者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为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提供“透明的鱼缸和清澈的水质”,而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正是透明的鱼缸和清澈的水质。因此,在企业管理工作中要始终遵循和执行“公平、公正、公开” 的原则去开展各项工作。做到了公平、公正,我们就不怕公开,而企业管理的公开、透明又会对企业管理本身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使企业得到持续、良性的发展。



(三)诉讼法之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1.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就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它属于基本法律,其效力仅低于宪法。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看,它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关系,是社会关系中具有自身特点的一类社会关系,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看,它规定的主要是程序问题,除总则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执行程序等。民事诉讼法在主要规定诉讼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一些同民事诉讼相关的非讼程序。


(三)历史之春秋时期

历史之春秋时期(一)

  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476年的春秋时期,那时一些较大的诸侯国,为了争夺土地、人口以及对其他诸侯国的支配权,不断进行兼并战争。谁战胜了,谁就召开诸侯国会议,强迫大家公认他的“霸主”地位。 先后起来争当霸主的有:齐桓公、宋襄公、晋文公、秦穆公、楚庄王。历史上把他们称为“春秋五霸”。

  在诸侯争霸的过程中,大国兼并小国,诸侯国数目逐渐减少,华夏民族和其他各族接触频繁,促进了民族融合。春秋末年,长江下游和钱塘江流域的吴国和越国,也参加了争霸战争。起初,吴国打败了越国,强迫越国臣服。越王勾践天天舔尝苦胆,立志报仇。他注意增加生产,训练士兵,积聚力量。经过长期努力,越国终于重新强盛起来,最后灭掉了吴国。

  春秋时期,铁器已经在农业、手工业生产中使用。农业生产中使用铁锄、铁斧等。铁器坚硬、锋利,胜过木石和青铜工具。铁的使用,标志着社会生产力的显著提高。那时,也开始用牛耕地。耕作技术提高了,农业生产进一步发展起来。一些贵族把公田化为私田,逐渐采取了新的剥削方式,让种田的劳动者交出大部分产品,保留一部分产品。

历史之春秋时期(二)

  东周开始后,郑国的郑武公、郑庄公父子把持了王朝的大政。他们利用出任王朝卿士的有利条件,常常借王命大肆扩张,使郑国成为春秋初年一个强国,号称小霸。由于郑庄公公朝中的势力太大,而且常常忙于他在郑国的私事,很少入朝听政,即使入朝,也仅是装装样子,或者干自己的私活。这样引起了周平王的不满。于是周平王逐渐起用虢公以公化郑庄公的权力,这引起郑庄公的强烈不满。而周平王在很多事情又必须依赖郑庄公,因此不得不向郑庄公解释,于是发生了周郑交质的事件。《左传》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强烈的批评,认为周王室与诸侯互换人质,是自己降格,后患无穷。

  公元前720年,周平王殁,周朝廷准备委任虢公执政,取代郑庄公。郑国在这年先后收割了温地的麦和成周的禾,周郑关系进一步恶化。到了前717年,郑庄公入朝,周桓王因为郑国擅自领军取用王畿的麦,不以礼接待郑庄公。郑庄公不满周王的做法,公元前716年未有禀告周王便和鲁国交换领土 (该协议于前711年落实),但同年又与齐国一同入朝。

  公元前706年,周桓王收回郑庄公在周朝的权力,郑庄公不朝见周桓王,于是周桓王组织联军攻打郑国,但被郑国击败。是为繻葛之战。此后郑庄公与周王室不再有大规模的接触。


(四)司法制度之司法统一的必要性

  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来维护,国家的统一必然要求法制的统一。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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